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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花和平、冯玉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花和平,冯玉桂,冯玉堂,汤夕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013号原告: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林场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邢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彦,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和平。被告:冯玉桂。被告:冯玉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夕成,现居地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和平、冯玉桂、冯玉堂、汤夕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彦,被告花和平,被告冯玉桂,被告冯玉桂、冯玉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崔晓华,被告汤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饲料款1203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度,四个被告合伙进行水产养殖时,先后陆续向原告赊欠水产饲料,共欠到原告饲料价值41787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97570元,至今仍结欠原告饲料款1203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仍未履行。被告冯玉桂、冯玉堂共同辩称,2013年开始,冯玉桂与被告汤夕成合伙经营鱼塘,后冯玉桂又吸纳被告冯玉堂、花和平入伙,并约定冯玉堂、花和平与冯玉桂形成合伙经营关系,只承担冯玉桂盈亏的部分。2013年至2014年,冯玉桂与汤夕成合伙期间,已经将与原告的饲料款结清,本案中所欠的钱实际上是2012年汤夕成个人在合伙前所欠的饲料款,应当由汤夕成个人还款。被告花和平辩称,我与冯玉桂、冯玉堂是一起合伙经营鱼塘的,合伙直至2014年八月底、九月初,合伙结束前合伙的账目都已经结清,并且由我担保及签字的欠条都已经由冯玉桂与原告结清。其他同冯玉桂、冯玉堂的答辩意见。被告汤夕成辩称,我与原告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已经有七八年了,对所欠原告的款项基本认可,这些钱由我自己来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夕成在盐城市××区××农场××一承包鱼塘,其常年与原告存在饲料买卖业务,从2013年起,被告汤夕成与被告冯玉桂合伙经营鱼塘,冯玉桂又吸纳被告冯玉堂、花和平入伙,并约定冯玉堂、花和平与冯玉桂三人占整合伙份额的一半,冯玉堂、花和平只承担冯玉桂盈亏的部分,对此,被告汤夕成知情并认可。该合伙关系至2014年9月份不再执行。2012年期间,由被告汤夕成因自我经营鱼塘购买饲料向原告出具的欠据6张,合计243400元。合伙期间的2013年由汤夕签字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两份及欠条一份,合计40740元。2014年4月29日、4月17日、6月7日、7月3日分别由冯玉堂、冯玉桂、花和平、汤夕成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字,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四份,合计93670元,2014年8月20日,由汤夕成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字,花和平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欠到原告饲料款40060元。上述欠据及欠条合计41787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原告自认共计收到被告汤夕成给付的饲料款267570元,被告冯玉桂给付的饲料款30000元,尚有120300元未给付。被告冯玉桂、冯玉堂依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与被告冯玉桂提供的“冯玉贵鱼料明细”中关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1日还款记录的相互印证,证明冯玉贵鱼料明细的真实性,但由于冯玉桂未能证明该份明细由谁出具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案中,除2014年被告冯玉桂向原告给付的饲料款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外,四名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还款的记录及相关证据,故被告冯玉桂、冯玉堂、花和平关于就合伙期间的欠款已经与原告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持有相应的债权凭证,而四名被告均无其他偿还债务的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本院确认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汤夕成给付的饲料款267570元,被告冯玉桂给付的饲料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汤夕成给付的饲料款267570元中应当先行偿还汤夕成于2012年度期间结欠的货款243400元,其余部分应当为偿还合伙期间的欠款。本院认为,四名被告均无法证明汤夕成的每笔还款是偿还的具体哪笔欠款,在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笔债务的情形下,应当按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偿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玉堂、花和平认为,其只与冯玉桂形成合伙关系,与汤夕成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其只应当承担冯玉桂在与汤夕成的合伙关系中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冯玉堂、花和平虽与冯玉桂约定合伙的盈亏承担方式,但其对本案所涉鱼塘形成实际上的合伙经营关系,故其应当与冯玉桂、汤夕成就2013年-2014年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饲料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及欠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货款。被告汤夕成与冯玉桂及冯玉桂、冯玉堂、花和平之间关于合伙债务承担方式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上述四名被告应当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汤夕成、冯玉桂、冯玉堂及花和平共同偿还货款1203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夕成、冯玉桂、冯玉堂、花和平共同偿还原告大丰市正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汤夕成、冯玉桂、冯玉堂、花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翔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冲抵顺序有约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