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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保公司与薛义平、薛高某、薛佳某、张治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薛义平,薛高某,薛佳某,张治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负责人薛晓俊。委托代理人张芬,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义平,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高某,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佳某,男,200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蔡村乡。法定代理人薛竹杰,男,系被上诉人薛佳某父亲。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宏、杨金霞(实习),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治国,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里望乡长乐村,住稷山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薛义平、薛高某、薛佳某、原审被告张治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芬,被上诉人薛义平、薛高某、薛佳某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宏、杨金霞、原审被告张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治国驾驶晋MSZ8**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闻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900M处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薛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广本牌48Q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坐薛义平、薛佳某发生碰撞,造成薛义平、薛高某、薛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三原告立即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薛佳某和薛高某在这里各住院治疗8天,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分别花费医药费为:原告薛佳某的医疗费用为5125.07元,原告薛高某的医疗费用为1854.37元,原告薛义平花费的医药费为14915.05元(14787.35元加上复查的127.7元),薛义平2015年8月17日出院。原告薛义平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侧足背皮肤裂伤。原告薛佳某的伤情被诊断为:脾挫伤、左跟骨骨折。原告薛高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头皮血肿;3、多处皮肤裂伤;4、左膝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薛义平的伤情经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薛义平左下肢损伤属*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463元。该起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稷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张治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义平、薛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晋MSZ8**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张治国为原告薛义平垫付医药费等损失21845元,急救费、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薛义平、薛佳某、薛高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车晋MSZ8**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薛义平的损失为:1、医药费14915.05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22天×70元每天(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标准)=1540元;3、营养费22天×50元=1100元;4、误工费:120天×94元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11280元;5、护理费22天×94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068元;6、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结合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2015)25号文件的规定:居民标准每年16538元×20年×伤残系数0.1=33076元及后续治疗费6463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伤残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薛顺官6992元每年×16年×伤残系数0.1×0.5(2个子女)=5593.6元,母亲梁麦瓜6992元每年×18年×伤残系数0.1×0.5(2个子女)=6292.8元,孩子薛高萌6992元每年×15年×伤残系数0.1×0.5(父母二人)=5244元。以上原告薛义平的损失合计为:92772.45元。原告薛佳某的损失为:1、5125.07元医药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8天×70元每天(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标准)=560元;3、营养费8天×50元=400元;4、护理费费:8天×94元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752元。以上原告薛佳某的损失为:6837.07元。原告薛高某的损失为:1、1854.37元医药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8天×70元每天(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标准)=560元;3、营养费8天×50元=400元;4、误工费:8天×94元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752元;5、护理费8天×94元每天(农林牧渔业标准)=752元。以上原告薛高某的损失合计为:4318.37元。被告张治国为原告薛义平垫付医药费等损失21845元,急救费、鉴定费2400元,应当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SZ8**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薛义平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68527.45元(68527.45元由总损失92772.45元减去被告张治国垫付的24245元所得);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SZ8**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给付被告张治国的垫付款24245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SZ8**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薛佳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6837.07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SZ8**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薛高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318.37元;五、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薛义平负担100元,原告薛佳某负担40元,原告薛高某负担30元。永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30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65552.40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薛高某为在校学生一审法院判决其误工费752元错误;第二,一审法院未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错误;第三,一审判决按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第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薛义平、薛高某、薛佳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请求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精神;判决伤残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治国同薛义平、薛高某、薛佳某答辩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递交新证据。同时查明:薛高某系在校学生。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第一,薛高某为在校学生一审法院判决其误工费752元是否错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薛高某系在校学生、一审法院判决其误工费752元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一审法院未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是否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主张分项赔偿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一审判决按居民标准计数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条规定了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可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一审判决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第四,本案诉讼费是否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302号民事判决第四条,维持第一、二、三、五条。二、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SZ8**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薛高某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593.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薛义平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薛高某负担70元,被上诉人薛佳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向英审判员  赵敏娟审判员  李泽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