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人木业(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人木业(福州)有限公司,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979号原告:福人木业(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敏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董事长。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锐,董事长。原告福人木业(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与被告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的板公司”)、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972007.8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人民币397200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起,被告好的板公司与被告拓奇公司共同向原告下达多分《采购订货单》,购买刨花板,交货方式均为由被告好的板公司的员工韩某到原告仓库提货。原告福人公司按照两被告下达的全部《采购订货单》,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了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155608.37元的刨花板。截至起诉之日,仅被告拓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83600.52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72007.85元。因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好的板公司和拓奇公司陆续向原告发出采购订货单,被告好的板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委派员工韩某到原告公司负责提货及车辆调度业务。从2015年8月至11月,两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货物价款总计11155608.37元,其中,被告好的板公司采购货物金额合计4064718.96元,被告拓奇公司采购货物金额合计7090889.41元。被告好的板公司委派的员工韩某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数额无误。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被告好的板公司已支付161550.4元,被告拓奇公司已支付7022050.12元。因两被告未继续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采购订单交付货物,被告依约应支付货款。被告好的板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64718.96元,现仅支付161550.4元,尚余3903168.56元未付,被告拓奇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090889.41元,现仅支付7022050.12元,尚余68839.29元,两被告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原告欠款。其中,被告好的板公司应偿还原告3903168.56元,被告拓奇公司应偿还原告68839.29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的是两被告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人木业(福州)有限公司货款3903168.56元及利息(以3903168.5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人木业(福州)有限公司货款68839.29元及利息(以68839.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福人木业(福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6元,减半收取19288元,由被告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54元,由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4元,由被告深圳拓奇智造家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6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文伟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