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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罗添招、邹志彬等与邹炳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添招,邹志彬,邹爱彬,邹炳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2民初735号原告罗添招,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邹志彬(原告罗添招儿子),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邹爱彬(原告罗添招女儿),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小平。被告邹��荣,男,汉族,现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罗添招、邹志彬、邹爱彬诉被告邹炳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添招、邹志彬、邹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平,被告邹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添招、邹志彬、邹爱彬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国家实行了生产责任制,原告家庭也相应分到责任田。一九九九年一月,龙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龙川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邹大军(原告罗添招的丈夫)承包土地面积,其中水田3.18亩。该责任田坐落在:五尺理0.92亩,倒石下0.31亩,泉水塘0.33亩,罗溪头1.63亩(被霍山公路占用了0.28亩,现实际面积1.35亩)。由于种种原���,被告将原告其中位于罗溪头的1.35亩水田侵占使用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使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现恳请法院判决:一、责令被告将侵占原告坐落在东江村、上寨村、松林村三村交界处的,小地名叫罗溪头的责任田面积1.35亩交回原告使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炳荣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位于罗溪头(小地名)的责任田1.35亩是我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我已经种植了几十年。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于1976年就已分家,并各分了3.18亩土地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假如该地是原告方的,他们应该早都要提出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添招丈夫(邹大军,已故)与被告邹炳荣系同胞兄弟关系,且原、被告系同一经济合作社村民。1991年1月,原告家庭以邹大军为户主,承包水田3.18亩,并取得了龙川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载明承包水田具体地名及四至界址;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承包水田的具体位置。1991年1月,被告家庭以邹扬羡(邹炳荣父亲)为户主,承包水田3.18亩,并取得了龙川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载明承包水田具体地名及四至界址。现位于田心镇松林村罗溪头有一片1.35亩的水田,该水田在1979年土地改革时,分到被告父亲邹扬羡名下承包经营,由被告一直经营耕种。2016年7月5日,原告罗添招等三人以被告一直侵占该块水田,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水田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龙川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松林管理区松新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证词一份、龙川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松林村委会罗溪头1.35亩(小地名)的水田原为邹扬羡(即被告的父亲)经营耕种,后由被告经营耕种,现原、被告因该水田权属发生纠纷。原、被告持有的1999年核发的《龙川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只列明水田3.18亩,而具体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址没有标明,原、被告又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水田为其承包耕种,故该水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先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添招、邹志彬、邹爱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