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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566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田秀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7231989********。被告:赵某。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赵某(曾用名赵丽丽)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给付了我5个月的利息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赵某辩称,我们约定的利息时年利息1.5分,并不是月息2分,“2分”不知是谁后来涂改的。另外虽然我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是我没有拿到钱,原告把上述款项打给了富迪公司,没有直接给我,我也只受害者,所以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偿还过原告1500元的利息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并主张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分,借条曾经被改动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借条利率处有将1.5分涂为2分的改动,改动处没有被告的签名或捺印,故认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在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已给付的利息1500元在执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军审 判 员  李筱荷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