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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中科小额贷款有限公与蒋紫民、兰州百富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中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紫民,兰州百富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086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银生。委托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紫民。被告兰州百富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陈幸福。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紫民、被告兰州百富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紫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百富隆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蒋紫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紫民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3月18日,贷款月利率3.5%。同日,原告与被告兰州百富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百富隆公司为蒋紫民的前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紫民贷款3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前,蒋紫民向原告归还贷款2000000元,剩余贷款10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亦未支付贷款约定利息。被告兰州百富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蒋紫民违约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下,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状诉至法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紫民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判决被告蒋紫民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前���款利息389897.5元;2、被告蒋紫民对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蒋紫民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4、被告兰州百富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蒋紫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紫民未作答辩。被告百富隆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蒋紫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紫民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至3月18日,贷款月利率3.5%。同时,原告与被告百富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富隆公司为被告蒋紫民的前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蒋紫民贷款30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前,被告蒋紫民向原告归还贷款2000000元,剩余贷款10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亦未支付贷款约定的利息。被告百富隆公司在被��蒋紫民违约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下,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书、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借据、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紫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百富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蒋紫民在借得款项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却在还款到期后,未及时予以归还,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蒋紫民、被告兰州百富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紫民偿付拖欠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日前贷款利息389897.50元。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蒋紫民承担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18119元,由被告蒋紫民负担。以上由被告蒋紫民负担的款项共计1498016.50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兰州市城关区中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逾期则由被告兰州百富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雅茹审 判 员  包小红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