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康世家诉范黎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世家,范黎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604号原告:康世家,男,1975年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被告:范黎明,男,1963年生,住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原告康世家与被告范黎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世家、被告范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世家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川津饭庄就餐,餐费累计达5000余元,后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就餐费,余款3400元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就餐费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世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就餐费3400元;二、客户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电话催款。被告周黎明辩称:我确实在原告的饭馆吃过饭并赊欠就餐费,但我已将钱还给原告了,只是没有向原告索回欠条,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就餐费3400元。被告周黎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已将赊欠就餐费给付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通话内容并非为索要就餐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川津饭庄就餐,并向原告给付部分就餐费,余款3400元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川津饭钱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范黎明,2011年11月21日”。此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就餐费34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相应就餐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就餐费34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费用已分期多次向原告偿还,只是未向原告索回欠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进行还款,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就餐费34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康世家支付就餐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