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陈述、郑建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陈述,郑建飞,徐光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8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代表人:黎友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述,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郑建飞,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徐光稳,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陈述、郑建飞、徐光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代表人黎友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波,被告陈述、郑建飞、徐光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720.57元、罚息48791.0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止,复利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10256.02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郑建飞、徐光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陈述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向陈述提供15万元贷款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15.6%。被告郑建飞、徐光稳与邮政银行宁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陈述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案被告陈述、郑建飞、徐光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述、郑建飞、徐光稳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郑建飞、徐光稳、陈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陈述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向陈述提供15万元贷款用于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贷款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郑建飞、徐光稳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各方当事人此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被告陈述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述已支付利息11.48元,至今尚欠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陈述、郑建飞、徐光稳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述发放贷款,被告陈述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郑建飞、徐光稳自愿为被告陈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最高法院相关批复中,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既计算罚息也计算复利实际上是对被告施以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关于复利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由借款方负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服务费,故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陈述、郑建飞、徐光稳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陈述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30﹪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1.48元);三、被告郑建飞、徐光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陈述、郑建飞、徐光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岑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锡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