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晓彤与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彤,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816号原告:宋晓彤,女,1993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玲,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法定代表人:邹淑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大勇,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原告宋晓彤与被告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玲,被告远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5年12月11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550846.25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为止);2.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每月292元承担物业管理费至符合交房条件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98号房屋一套,约定2015年12月10日交房。原告准备接房时发现房屋基本配套设施如供水、供电、天然气、闭路、宽带、通讯等还未开通,有些楼层的气表和电表还未安装;红外线探测器、紧急报警按钮及可视电话尚未安装;小区楼梯无无障碍通道、烟道所用为塑料管道、楼上墙面严重不平整,车库某些地方存在严重漏水;被告在不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交房条件下,骗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远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协信昌州古城)898号某某幢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1.57平方米,总房款527251元;属预售商品房的,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交付时应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通水、通电、通气,若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商品房交付原告之日起至上述设施达到使用条件之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该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可拒绝办理接房手续的“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商品房不符合主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拒绝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除上述正当理由外,原告以其他任何理由和原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接房义务的,自被告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该商品房已交付,被告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前期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不含水电公摊)1号-33号楼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527251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送《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接房,原告未接房。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取得文昌路898号协信昌州古城1-8号、28-33号、34-45号、46号,2016年5月6日取得了47号、9-20号,2016年5月7日取得21-27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协信世外桃源一期配电工程于2016年6月7日正式通电,一期(1-8,28-33号楼)供水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供水,(9-27号楼)供水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供水,(1-8,28-33号楼)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通气,9-27号楼于2016年4月9日竣工通气。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前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此时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通知原告此时接房,原告应予接房,未接房导致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诉称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但双方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至于原告诉称被告系骗取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双方并未约定在不符合《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下亦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原告以此要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基础设施水、电、气达到使用条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交付之日至达到条件即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物管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纳了上述期间的物管费,待原告交纳物管费后可要求被告支付,或者由被告代原告向相关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晓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宋晓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