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祥与吴寿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吴寿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725号原告:朱祥。被告:吴寿明。原告朱祥与被告吴寿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寿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58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让原告到苏农国际农机市场为其做油漆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并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朱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寿明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下旬,原告朱祥在苏农国际市场为被告吴寿明做油漆工。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吴寿明结欠原告朱祥劳务报酬5800元,并向原告朱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祥油漆工工资合计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正,(于2016.4.15日前结清)。今欠人:吴寿明。2016.4.7。32×××05”。欠条出具后,被告吴寿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朱祥索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寿明在原告朱祥提供劳务后,依法应当向原告朱祥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吴寿明结欠原告劳务报酬5800元,有被告吴寿明向原告朱祥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寿明支付58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寿明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朱祥有权要求被告吴寿明赔偿相关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寿明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吴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寿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祥支付欠款5800元及利息(以5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