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郝万森诉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万森,张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067号原告郝万森,1966年6月28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平,1971年3月5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万森诉被告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登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万森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和被告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万森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给付了原告50000元,此时被告应付借款利息32720元,多出的17280元应当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给付了原告10000元,此时上述借款利息付至了2013年8月31日。之后,借款本息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720元及利息68822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支,证明被告张玉平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400元。被告认为2012年1月12日是重新出具的借款,其中包含20000元的利息。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收条两支,证明被告张玉平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原告的5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月5日偿还原告的1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先还借款利息后还本金。经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平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郝万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郝万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偿还了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玉平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张玉平在2013年4月2日偿还原告的50000元和2014年1月5日偿还原告的1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辨称,“被告于2010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20000元,故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0元是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上述辩称,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时,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当为12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1月12日算至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29400元(14个月×2000元/月+66.67元/天×21天),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2年7月19日算至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3387元(400元/月×8个月+13.33元/天×14天)。故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应当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2787元,超出17213元偿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02787元从2013年4月3日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8940元(2055.74元/月×38个月+68.52×12天),核减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原告的10000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787元及利息6894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2720元以及截至到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68822元,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15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袁登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