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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谷振杰、张广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杰,张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振杰,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广生,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勇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振杰、张广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谷振杰、张广生及其辩护人冯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振杰、张广生经过预谋到尉氏县城进行盗窃,通过踩点,于2016年4月26日,谷振杰、张广生在尉氏县城“三毛”购物广场南侧,趁被害人吴某家中无人之际,用撬杠撬开吴某家的家门进入家中,盗窃吴某现金人民币480元、面值100元航空纪念币30张,猴年纪念币5枚、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玉佛一枚、银手镯一对、银锁一只及中华牌香烟两盒。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航空纪念币30张价格鉴定值为3000元,5枚猴年纪念币价格鉴定值为5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谷振杰在河南省漯河市某某小区门口北50米处被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张广生在家中被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谷振杰、张广生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振杰、张广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视频截图照片,抓获证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刑初字11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通许县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刑二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振杰、张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谷振杰、张广生均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谷振杰、张广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冯勇刚关于张广生认罪态度好,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振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谷振杰、张广生的刑期均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铃木豪爵摩托车一辆及撬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