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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继东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东,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2261号原告陈继东,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住哈密市,身份证号×××。原告陈继东诉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东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东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当年11月20日还清。2012年12月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1月2日归还。2013年1月27日,被告又一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2月28日归还。2014年11月11日,被告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伍仟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用自己的工资卡作抵押(事后原告才知道是假的),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1000元,扣除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项14000元并承担索款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承担利息1620元(借款中的9000元按年6%从2013年3月1日计算到2016年3月1日),违约金1362.5元(借款中的5000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计545天),上述共计17982.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一张;2、2012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一张;3、2013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6000元借条一张;4、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元;5、5000元收条一张;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7、律师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6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个2万元实际都只交付了18000元,且该40000元已经还清,6000元没有实际交付,是之前40000元的利息,借款合同的5000元实际只拿到4500元,5000元也已经还清,律师费发票不认可,被告已经把钱还完了,不应当承担律师费。且被告认为借条两年就过期应该作废了,被告已将钱还清,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被告刘军辩称,被告认可打过两张2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分别拿到18000元,2000元是利息,2013年11月把这40000元陆续还清了,最后一笔钱通过被告妻子银行卡转到原告的银行卡,原告在电话里口头认可借款还清。6000元的借条不认可,这是之前40000元的利息,没有拿到钱。2014年11月签订了5000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12月通过网银还了2500元,之后分三次还清了,一笔1000元按原告的要求转到原告朋友卡里,其他几笔都是转到原告的工行卡里。被告每次给原告还钱后原告都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都是通过网银或者ATM机还款。被告认为40000元的借款最后一笔款是2013年11月还清,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借款是连续的,原告也没有找被告要过钱,原告到2016年5月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被告当时想的每一笔钱都有记录可以查询,所以也没有把借条收回来,原告是职业放贷的,银行卡记录过一段时间会销毁,被告没办法调取相关记录,网银记录只能调半年的,一年的查不出来。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军借陈继东现金贰万圆整(20000)与11月20日还清,如逾期每天付违约金200元,借款人:刘军,2012年10月31日,×××,189XXXX****,担保人:王旭,×××”,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该借条中的担保人承担责任。2012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军借陈继东现金贰万圆整(20000)与2013年1月2日归还,逾期每天付违约金200元,借款人:刘军,2012.12月2日”。2013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继东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人:刘军,2013.1.27”。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在逾期之日起,按借款违约部分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还要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前银行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支付。承担违约范围: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认为2012年和2013年的三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笔借款存在混合借款,陆续借款陆续归还的现象,借款是延续的,借款就算诉讼时效也应该从最后一笔借款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被告曾还过款,没有给被告出具过收条。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原告的律师费花费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共计46000元,关于上述46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等,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索要过该借款,亦未起诉至人民法院,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述款项中原告要求归还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1日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抗辩其已经还款,但未提供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为1275元(5000元×17个月×30天×日5/10000),因双方在5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是以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计算依据,对于其中的借款5000元及违约金1275元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继东借款5000元。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继东借款5000元的违约金1275元。三、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继东律师费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交125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陈继东负担79元,被告刘军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