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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天广、王秋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天广,王秋琴,蒋煜敏,陈明亮,朱彩花,永康市跃达汽车附件厂,永康市明擎五金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652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天广。被告:王秋琴。被告:蒋煜敏。被告:陈明亮。被告:朱彩花。被告:永��市跃达汽车附件厂(普通合伙),地址:永康市西城街道横桥八星岩。被告:永康市明擎五金制品厂,地址:永康市古山镇前坑村古金南路**号。代表人:陈明亮。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天广、王秋琴、蒋煜敏、陈明亮、朱彩花、永康市跃达汽车附件厂(普通合伙)、永康市明擎五金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蒋天广、王秋琴、蒋煜敏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24999‰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之后罚息按月利率12.9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收取的利息253.62元);2、由被告蒋天广、王秋琴、蒋煜敏归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被告陈明亮、朱彩花、永康市跃达汽车附件厂(普通合伙)、永康市明擎五金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蒋天广、陈明亮、朱彩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天广、王秋琴、蒋煜敏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月利率为8.624999‰;逾期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2.94‰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且约定如逾期付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陈明亮、朱彩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9月14日、15日,被告蒋煜敏、王秋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9月15日,被告永康市跃达汽车附件厂(普通合伙)、永康市明擎五金制品厂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分别为被告蒋天广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另扣划了253.62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49万元。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天广、王秋琴、蒋煜敏归还原告浙江永康���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24999‰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之后罚息按月利率12.93749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3749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收取的利息253.62元);二、由被告蒋天广、王秋琴、蒋煜敏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明亮、朱彩花、永康市跃达汽车附件厂(普通合伙)、永康市明擎五金制品厂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人民币7670元,由被告蒋天广、王秋琴、蒋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