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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兵与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1080号原告:李红兵,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生,住山东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李亚非,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岩,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红兵诉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妍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派遣至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湾”轮任厨师职务,至今拖欠工资3943元。原告依据(2016)鲁72民特88号民事裁定书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享有3943元债权,并就该债权对“浮山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债权登记费等费用从“浮山湾”轮拍卖价款中优先拨付。两被告共同辩称:因公司经营不善,确实欠付原告工资,应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浮山湾”轮工作的事实、时间与职务。证据二、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浮山湾”轮欠部分船员工资统计表(原件)。证明原告被欠工资数额。证据三、青岛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已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登记费1000元。证据四、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系“浮山湾”轮的所有权人。证据五、《船员劳务协议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船舶优先权及船舶优先权起算时间。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相关事实:2013-2014年,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船员工作,并将原告外派至“浮山湾”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签订了《船员劳务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及职务,工资标准与同船同职务船员的工资标准相同。原告称协议丢了,无法向法庭提交。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船员劳务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协议约定的“乙方完成协议离船后,甲方应将其未领薪酬在离船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乙方”变更为“乙方完成协议离船后,应在乙方离船之日起一年内将工资全额支付给乙方”。根据原告的船员服务簿记载,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原告在“浮山湾”轮工作,担任见习三管职务。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确认共欠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943元。“浮山湾”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浮山湾”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裁定拍卖“浮山湾”轮,并于2015年11月17日、18日、19日连续三次发布拍卖公告。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943元在“浮山湾”轮的拍卖款项下予以登记。2016年3月15日,“浮山湾”轮拍卖成功。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72民特字8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债权登记的申请,并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定书。2016年5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浮山湾”轮被依法拍卖后提起的海事债权确权诉讼。原告与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了船员劳务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派往“浮山湾”轮工作,则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已确认欠付原告工资3943元。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享有3943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就上述工资对“浮山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离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则原告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自2015年2月24日产生,并应在2016年2月24日前行使该项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浮山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其上述债权应从“浮山湾”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红兵对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享有工资债权3943元;二、原告李红兵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浙江正和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浮山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款项从“浮山湾”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妍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