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郑荣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荣禄,男,无户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荣禄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荣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银行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和衣柜内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85.00元)和棕色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朝阳区地税局办公室,将被害人于某放置在书柜的女士包内的黑色“GUCCI”牌钱包一个盗走(无法作价),内有医保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奔驰4S店,将被害人郭某某在店内维修的黑色“奔驰”牌S400型轿车钥匙盗走(价值5,916.00元)。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汽车4S店,将被害人崔某和孙某放在一楼员工更衣室内柜里的5,400.00元盗走。2016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办公室,将被害人高某某钱包内的2,100.00元人民币及100.00元港币盗走。综上,被告人郑荣禄五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8,201.00元、港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奔驰”牌S400型轿车钥匙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100.00元及港币100.00元返还高某某。被告人郑荣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国银行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和衣柜内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85.00元)和棕色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朝阳区地税局办公室,将被害人于某放置在书柜的女士包内的黑色“GUCCI”牌钱包一个盗走(无法作价),内有医保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奔驰4S店,将被害人郭某某在店内维修的黑色“奔驰”牌S400型轿车钥匙盗走(价值5,916.00元)。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汽车4S店,将被害人崔某和孙某放在一楼员工更衣室内柜里的5,400.00元盗走。2016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郑荣禄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大厦办公室,将被害人高某某钱包内的2,100.00元人民币及100.00元港币盗走。综上,被告人郑荣禄五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8,201.00元、港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奔驰”牌S400型轿车钥匙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100.00元及港币100.00元返还高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骨龄鉴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赵某、于某1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孙某、崔某、于某2、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郑荣禄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荣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荣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荣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荣禄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785.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孙某人民币5,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