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琳与黄晓峰、陆昭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琳,黄晓峰,陆昭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7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琳,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露仪,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晓峰,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傅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陆昭贵,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林琳因与被申请人黄晓峰、一审被告陆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在一审被告陆昭贵未出庭的情况下,不确定该借条是否是陆昭贵亲笔所写,签名是否其本人签署,该借条没有申请人的签名,申请人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其次,对于一审原告当庭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该短信记录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通信营业商的盖章,以“陆昭贵”为名回复的短信是否是陆昭贵本人发送的不能证实,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回复短信的号码是登记在陆昭贵名下;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上并没有转账给陆昭贵的转款记录,且数额也无法对上,被申请人表示其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陆昭贵,却没有说明现金支付的金额、时间、地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的确有将借款交付陆昭贵。(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申请人在陆昭贵向被申请人借款前就与陆昭贵分居,陆昭贵根本没有再给林琳和小孩支付过任何费用,陆昭贵所借的钱都用在赌博,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开销以及夫妻共同经营上。(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陆昭贵父亲的证词、陆昭贵朋友与申请人的对话记录、陆昭贵与赌徒的对话记录,证明陆昭贵在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严重的巨额赌博行为;陆昭贵的出轨证明,证明陆昭贵与申请人早已分居。陆昭贵用于赌博的个人违法债务,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西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黄晓峰述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案件审理经过充分举证质证,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出示了借条和银行的转账单及银行卡的信息和流水记录,都能证明陆昭贵确实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四组证据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了陆昭贵父亲的证词、陆昭贵朋友与申请人的对话记录、陆昭贵与赌徒的对话记录、陆昭贵的出轨证明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陆昭贵在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严重的巨额赌博行为及陆昭贵与申请人早已分居,但上述证明内容不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系陆昭贵用于赌博、亦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中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一审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被申请人黄晓峰与一审被告陆昭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中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黄晓峰与一审被告陆昭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发生在陆昭贵与林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申请人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但一审并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林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 敏审判员 邓志尚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