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苗族,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黄山市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彦博,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辩护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龙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天润城小区,经人介绍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购买份额加入,是纯资本运作投资项目,也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为宣传口径,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成员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从低到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该组织按成员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通过购买份额、发展下线,被告人龙某为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成员,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其担任该体系汪某团队的自律配合,负责配合自律总管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检查团队成员的作息情况并向自律总管汇报。该传销组织在浦口区发展的体系人员已达30余人。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孙某、汪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刘彦博提出“1、被告人龙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龙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龙某已深刻认识到传销犯罪的违法性。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德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