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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311号原告陈静,女,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被告王西斌(又名王希彬),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原告陈静诉被告王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斌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西斌偿还借款本金9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及时还款。后经索要未果,遂诉来院。被告王西斌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3日,被告王西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965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2、证人陈伟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6500元及证人曾与原告一同向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王西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静现金玖万陆仟伍佰元正王希彬2015、2、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500元的问题。原告持“王希彬”出具的借条向被告王西斌主张权利,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姓名虽与本案被告王西斌的姓名不完全一致,但结合证人陈伟的证言,足以认定借条中“王希彬”系被告王西斌将其姓名写成同音字所致,这种书写虽不规范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王西斌主张权利。故原告与被告王西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经原告长期催要未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6500元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西斌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己方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西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9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王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审 判 员  谢国素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