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中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黄迪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献,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张莉,被上诉人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电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第1-3项诉讼请求在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对账协议中的第8项已经扣除且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和上海四方锅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已全部解决,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对账协议中第8项扣除3950100元,上海电气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3950100元包含了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第1-3项诉讼请求,如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不认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协议第8项3950100元的具体构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150万元和149.3万元发票是案外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开具,不能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应付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已折抵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应付货款;15万元的《划账协议》不能直接证明款项已经折抵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应付货款;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委托上海四方锅炉厂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代收货款611100元、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代上海四方锅炉厂垫付集装箱费196000元与本案争议无关,双方在本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中并未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009年1月对账时已经抵扣的事实在2012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不是判断是否抵扣的依据。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只能开增值税发票,无法开具服务费发票,由其关联公司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代开服务费发票,可以减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税赋。(二)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第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该诉求涉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09年4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北京大兴康庄、观音寺项目,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根据约定,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于2009年4月签署,2008年4月,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和上海四方锅炉厂签订的明确往年发生的争议由新疆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适用双方于2009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承认该185万元的服务费涉及北京大兴的康庄、观音寺项目,但认为服务费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利息清单,其第1至3项诉讼请求应当于2008年1月29日支付,第4项诉讼请求应当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即便上海电气公司需要支付费用给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也由于到其起诉之日,因从未提出过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上海四方锅炉厂已经对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第l-3项诉讼请求的费用进行了抵扣,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上海电气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辩称,(一)上海电气公司上诉称在2009年1月14日对账时扣除的3950100元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第1-3项诉求150万元、149.3万元、15万元金额无法吻合,没有关联性。上海电气公司原审提交的《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没有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及上海四方锅炉厂的签字或盖章,系其单方制作的辩解材料,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考证,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就证据载明的内容有过共同确认。(二)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发生150万元业务的相对方是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而非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给上海四方锅炉厂开具了150万元的服务费发票,上海四方锅炉厂收票后向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三)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围绕第1-3项诉讼请求所出具的证据在本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案件中均未出具、涉及,该事实经上海电气公司原审当庭认可,其上诉称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第1-3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前诉案件中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和上海四方锅炉厂在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仲裁管辖,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供应设备,上海四方锅炉厂支付对价,双方对合同已履行并无争议,不存在仲裁事宜。2010年3月16日,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就四方锅炉新疆公司185万元技术服务费,形成新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由仲裁管辖。(五)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长期合作,常年滚动结算。双方之前发生的诉讼事宜,在2014年6月才处理完。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4年7月2日,就本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案件中未处理的部分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就上述案件中漏审部分,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前案生效执行完毕在2014年6月,至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上海电气公司上诉称即便其需要支付给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费用,也由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其他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上海电气公司支付其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划账款15万元、技术服务费185万元、利息损失21507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29日,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甲方)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乙方)签订《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1《四方锅炉新疆有限公司2004-2007年度费用结算报告的处理意见》、附件2《赔偿费用清单》、附件3《划账协议》,约定:一、截止2007年12月31日,乙方应收甲方货款11405438.30元;二、乙方原则同意累计核准支付甲方2004年至2007年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三、乙方赔偿甲方2004年至2007年经济损失1493000元;四、甲方、乙方及上海新业锅炉高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划账15万元;五、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为8262438.30元。2009年1月14日,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签署《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第1项记载:”期初(2007年对账数)为11405438.30元”,第8项记载:”减:08年四方厂、新疆内部划账数”为3950100元,第10项记载:”止08年12月四方厂实际应收新疆锅炉款为1072618.30元”。2011年,上海四方锅炉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支付货款26011112.61元,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09年1月l4日最后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12月,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尚欠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072618.30元。上海四方锅炉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对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13日,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四方锅炉厂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购买锅炉及配套辅机,合同总金额为1635万元(含锅炉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及技术服务费),并供给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3月16日,上海四方锅炉厂出具《关于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技术服务费的处理意见》,确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开拓北京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所做的大量工作,同意支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开拓该项目的技术服务费185万元。2014年10月17日,上海电气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管局出具《歇业企业保结书》,承诺上海四方锅炉厂的”有关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4年11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四方锅炉厂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08年1月29日所签《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截止2007年12月31日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1405438.30元,上海四方锅炉厂同意支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2004年至2007年期间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及2003年三方划账款15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为826248.3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约定均无异议,根据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署《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记载,双方此次对账并未以《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确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欠款8262438.30元作为对账依据,而仍以截止2007年12月31日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1405438.30元为基数,同时在增加、扣减相关费用后,共同确认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截止2008年12月应付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072618.30元。该对账凭证第8项记载”减:08年四方厂、新疆内部划账数”3950100元,上海电气公司据此主张该笔款项中包含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及划账款,并提供《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及相关转账单、发票、函件、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欲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未加盖双方印章,系上海电气公司单方制作;金额分别为70万元、80万元、1493000元的服务费发票均由案外人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开具,其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发票无法单独证明上海四方锅炉厂应付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已折抵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划账协议》的约定虽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划账款15万元以实际折抵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货款;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委托上海四方锅炉厂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代收货款611100元,以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代上海四方锅炉厂垫付集装箱运费196000元的相关证据仅可证明扣款3950100元的构成,但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均以《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为依据,认定截止2008年12月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尚欠上海四方锅炉厂货款1072618.30元,但并未认定得出该对账结论是以实际扣减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各项费用为前提,《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在前述案件亦未出示。综上,上海电气公司有关其应付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及划账款已折抵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应付货款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及划账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包括锅炉安装、调试、检验、验收,同时包含技术服务费,该项技术服务费的产生指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合同项下锅炉的安装、调试、检验、验收提供技术服务的对价,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无争议事项需提请仲裁。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关于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技术服务费的处理意见》,确认同意支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技术服务费185万元,系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开拓北京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所做工作的报酬,与前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无关,且该处理意见未约定仲裁条款,故上海电气公司关于该笔费用应提请仲裁裁决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合同相对方就逾期支付涉案各项费用应承担相应利息形成书面约定,考虑双方之间实行滚动结算的交易方式,以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主张上海四方锅炉厂承担违约责任等因素,对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长期合作,采取滚动结算。本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案件的审理并未涉及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售后三包费用、经济损失、划账款及技术服务费。上海四方锅炉厂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于2014年6月执行完毕。之后,上海四方锅炉厂又于2014年7月2日就该案未处理事宜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之间诉讼事宜持续发生,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就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海电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海四方锅炉厂于本案诉讼期间注销登记,上海电气公司作为其全资出资人和上级主管单位,承诺上海四方锅炉厂的”有关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概由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其应当据此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预交申请费5000元,应由上海电气公司负担。遂判决:一、上海电气公司给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二、上海电气公司赔偿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经济损失1493000元;三、上海电气公司给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划账款15万元;四、上海电气公司给付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技术服务费185万元;五、四方锅炉新疆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电气公司负担;六、驳回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要求上海电气公司支付利息2150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的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划账款15万元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是否已经内部划扣完毕且经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决。对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该3项诉讼请求,上海电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及相关转账单、发票、函件、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反驳认为,内部划账系指双方互开发票或向第三方直接付款,并不实际付款,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该3项请求所产生的费用已经其与上海四方锅炉厂订立的《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第8项:”减:08年四方广、新疆内部划账”内部划账结清,该第8项有《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印证,且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1-3项诉求已经审理和裁决。但根据华夏银行汇兑凭证,上海四方锅炉厂收到新疆四方锅炉有限公司开具的70万元、80万元发票后向四方锅炉新疆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款项,与其所称内部划账系指双方互开发票不实际付款的陈述存在矛盾。同时,为证明《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的真实性及金额构成,上海电气公司所出具的发票、转账单、委托函等证据所确认的款项合计金额与《2008年四方厂同四方新疆对账情况》第8项及《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确定的3950100元金额并不吻合,且该内部划账明细未经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双方共同确认,因此,本院对该《2008年四方厂与新疆内部划账明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上海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证其主张所持《2004-2007年有关费用结算的补充协议》及附件的证据,在本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均未提交、涉及的案件事实,认定上海电气公司反驳主张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诉求的售后三包费用150万元、经济损失1493000元、划账款项15万元款项已经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的内部划扣完毕且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决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海电气公司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上海电气公司向其支付技术服务费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技术服务费185万元发生的事由是因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上海四方锅炉厂开拓北京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所做工作的报酬,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为上海四方锅炉厂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技术服务费无关。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主张该技术服务费185万元的依据为上海四方锅炉厂于2010年3月16日向其出具的《关于大兴新城康庄、观音寺供热项目技术服务费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双方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上海电气公司认为四方锅炉新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提请仲裁裁决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9号关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4年7月2日执行完毕,本次诉讼所涉事实在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与上海四方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未予涉及,对该案件未处理部分,四方锅炉新疆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海电气公司关于四方锅炉新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海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4元,由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侯卫宁代理审判员 热依拉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