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0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马金满与刘桂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满,刘桂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0606号原告:马金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滨,男。被告:刘桂田,男。原告马金满与被告刘桂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刘桂田因点燃麦地里的麦秸草引起火灾,烧坏了马金满的苹果树67棵。同日,经村支部书记滕以学、大场政府片区主任张永富调解,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刘桂田赔偿马金满叁万元整(¥30000.00).刘桂田于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壹万伍仟元(¥15000.00),2016年12月31日前赔偿壹万伍仟元(¥15000.00)。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刘桂田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黄民初字第9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6月11日,刘桂田之子因点燃麦地里的麦秸草引起火灾,烧坏了马金满的苹果树。同日,刘桂田和马金满在村支部书记滕以学、大场政府片区主任张永富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由滕以学书写,主要内容:淘金河村民刘桂田因儿子在2015年6月11日中午烧麦秸草,烧坏临户马金满苹果树67棵,经刘桂田、马金满两人于2015年6月11日下午4点协商,刘桂田赔偿马金满叁万元整(¥30000.00).刘桂田于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壹万伍仟元(¥15000.00),2016年12月31日前赔偿壹万伍仟元(¥15000.00)。达成协议后,马金满不再追究果园后续事宜,赔偿款由村委会转交。协议上有刘桂田、马金满的签字及摁的手印,证明人滕以学、张永富均在协议上签字。马金满的苹果树损失系因刘桂田之子烧麦秸引起,刘桂田作为监护人应对其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刘桂田对2015年6月11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提出胁迫的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后亦未向公安派出所报警,二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刘桂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摁手印前对赔偿协议的内容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刘桂田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本院生效的(2015)黄民初字第9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刘桂田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赔偿其子烧麦秸烧坏马金满苹果树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因双方对款项的履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赔偿1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赔偿15000元,因此,已经到履行期限的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另外15000元,因履行期限未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桂田共应赔偿原告的苹果树损失30000元,因双方明确了该赔偿款的履行期限,对已经超过履行期的1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并应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刘桂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金满赔偿款15000元并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腾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