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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某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7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丙(别名黄杰),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与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LIV酒吧内,因琐事与酒吧员工田某、王某乙等人产生纠纷并引发打斗,后被告人黄某丙在酒吧门口持菜刀将酒吧员工黄甲、王某甲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黄甲、田某、王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黄甲、田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某、吴某、黄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某丙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