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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爱国与陈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国,陈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513号原告:陈爱国,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保,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定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陈爱国诉被告陈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的委托代理人XX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国诉称:2016年1月1日,陈定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陈爱国处借款20000元,陈定生向陈爱国出具一张借条。后陈定生未还款,陈爱国向其催讨,陈定生口头承诺借用十天归还,但陈定生仍然逾期未还。陈爱国催讨未果,具状起诉,要求陈定生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陈爱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陈定生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2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定生在陈爱国处借款20000元。被告陈定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陈定生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陈爱国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陈定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陈爱国处借款20000元,陈定生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陈爱国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陈定生/2016年1月1号”。后陈定生未还款,陈爱国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定生在原告陈爱国处借款20000元,有原告陈爱国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爱国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原告陈爱国要求被告陈定生返还该2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爱国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