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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楚雄市鹿城镇渝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鹿城镇渝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530号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渝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址楚雄市鹿城镇彝海社区王家村丁家园,组织机构代码:L6327815-X。经营者张永明,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100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323100004791。法定代表人杨伦。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渝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渝发租赁站”)与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牟定中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启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定中屯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渝发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并对租金、维修费、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9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4921元,同时尚有钢管1342.9米、扣件2690套、顶托88套、套筒53个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4921元;2、被告退还钢管1342.9米、扣件2690套、顶托88套、套筒(即钢管连接套筒)53个,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至租赁物归还时止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43776元(钢管1342.9米×16元、扣件2690套×7.5元、顶托88套×15元、套筒53个×1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定中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渝发租赁站(简称甲方)于2014年10月9日与被告牟定中屯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072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08元、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2元、套筒(即钢管连接套筒,下同)每天每个租金0.02元;维修费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5元、顶托每套0.5元、套筒每个0.3元;赔偿费钢管每米16元、云南省通海十字扣件每套7.5元、云南省通海活动扣件每套8元、云南省通海直接扣件每套8元、扣件螺丝每套0.75元、顶托每套15元、顶托螺帽每个3元、顶托底板每块5元、套筒每个15元;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后5日内或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资或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违约责任: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本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起,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钢管上车费每吨人民币15元、扣件每套0.02元、顶托每套0.08元、套筒每个0.08元,钢管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人民币15元、扣件每套0.02元、顶托每套0.08元、套筒每个0.08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退物资都在甲方库房交接(注:钢管按250米为一吨计算)。合同的尾部甲方签有业主张永明、经办人张永明,乙方签有负责人刘仕、经办人刘仁,并盖有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原告举示了发货单、收货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租用钢管19575米、扣件8600套、顶托1150套、套筒400个,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共计退还钢管18232.1米、扣件5910套、顶托1062套、套筒347个,还有钢管1342.9米、扣件2690套、顶托88套、套筒53个未退还。原告还举示了租金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29日应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44921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以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发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给付租金,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等费用44921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钢管1342.9米、扣件2690套、顶托88套、套筒53个,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7.5元、顶托每套15元、套筒每个15元赔偿损失,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钢管0.007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个/天计算租金,本院予以主张,但其支付未退租赁物租金起止时间应为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渝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给付租金等费用44921元。二、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渝发建筑材料租赁站退还钢管1342.9米、扣件2690套、顶托88套、套筒53个,逾期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5元/套、套筒15元/个的标准计价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0.007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套筒0.02元/个/天计算)。三、被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雄市鹿城镇渝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给付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9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任启禄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