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孙庆涛、李建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孙庆涛,李建霞,刘文超,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0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怀阳,该行职工。被告:孙庆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建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孙庆涛之妻。被告:刘文超,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素兰,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文超之妻。被告:胡学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桂杰,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胡学友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孙庆涛、李建霞、刘文超、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怀阳、被告刘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涛、李建霞、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某提出“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21日,我行与被告孙庆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孙庆涛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孙庆涛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孙庆涛、李建霞偿还借款113962.09元及利息,被告刘文超、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超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向我催收过。孙庆涛拿着我的过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的款,全是他本人办的手续,原告不应发放该笔贷款。联保协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额度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被告孙庆涛、李建霞、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胡学友为组长,被告孙庆涛、刘文超为成员向原告递交本人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2年9月2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209201825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条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拾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16日,被告孙庆涛、李建霞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料,贷款期限12月。同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庆涛(乙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孙庆涛,账号:60×××64。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了字,被告孙庆涛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姓名:孙庆涛,放款账号户名:孙庆涛,放款账号:60×××64,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进原料,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孙庆涛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庆涛共偿还借款本金36037.91元、利息10168.13元,尚欠借款本金113962.09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庆涛、李建霞偿还借款113962.09元及利息,被告刘文超、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孙庆涛的提供帐户影像、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庆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偿还本金36037.91元、利息10168.13元,尚欠借款本金113962.09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庆涛偿还借款本金11396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孙庆涛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建霞与被告孙庆涛系夫妻关系,其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超、胡学友自愿组成某小组,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孙庆涛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刘文超、胡学友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素兰、孙桂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故被告张素兰、孙桂杰对上述债务也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超、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庆涛追偿的权利。原告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按原告撤诉处理,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9月16日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文超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文超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额度申请表上的签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孙庆涛、李建霞、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涛、李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113962.09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10168.13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文超、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杰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文超、张素兰、胡学友、孙桂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孙庆涛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