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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承与被告陆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承,陆明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37号原告:陶承,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生。被告:陆明远,男,汉族,1984年7月5日生。原告陶承与被告陆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相关费用2千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收条各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22日还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陆明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被告曾向原告的朋友王谦然、窦亮借过钱,但被告向二人还清本息后,二人仍以服务费及利息不够为由,多次对被告及家人骚扰索要。二人伙同原告威胁被告,逼迫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6年4月13日,被告陆明远向原告陶承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本人陆明远因资金周转向陶承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承诺定于2016年4月22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如因此次借款产生的纠纷及所有费用本人承担”;同时又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本人陆明远今收到陶承人民币贰万元整。本人承诺所填写金额已确认并已确实收到”。现借款到期,被告陆明远没有如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明远向原告陶承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欠条及收条,同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陆明远提出的因受胁迫签订借条的主张。根据被告陆明远的申请,本院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情况说明。该说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存在受胁迫的事实。被告陆明远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且在庭审后本院再次给予被告举证时间,但被告仍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陆明远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陶承所提出的请求支付2千元的主张,由于被告陶承并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被告陆明远借款逾期未还,其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陶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承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陶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陆明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