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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辉雄张某与赖远能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雄张某,赖远能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92号原告张辉雄张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旧州镇塘了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大联队17号。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远能赖某。原告张辉雄张某与被告赖远能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原由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黄有胜、人民陪审员张远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黄有胜、人民陪审员施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龙宝负责法庭记录。原告张辉雄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远能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雄张某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赖远能赖某因在旧州街上建房需要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意在2015年11月28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已过许久,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将借款如数偿还给原告,且经多次催告仍不偿还。原告认为此次借贷是原告与被告赖远能赖某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了被告赖远能赖某,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但逾期至今仍不偿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赖远能赖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761.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远能赖某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并定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但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赖远能赖某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远能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经庭审质证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赖远能赖某因在灵山县旧州街上建房需要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8日归还清。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自觉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已经逾期偿还借款,尽管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远能赖某偿还原告张辉雄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元,由被告赖远能赖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凌人民陪审员  黄有胜人民陪审员  施 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龙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