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毓洪与潘文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毓洪,潘文联,李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301号申请执行人朱毓洪,男,生于1973年5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潘文联,女,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成华,男,生于1962年6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朱毓洪、潘文联申请执行李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6500元,剩余债权本金为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沁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