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毓洪与潘文联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毓洪,潘文联,李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301号申请执行人朱毓洪,男,生于1973年5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执行人潘文联,女,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成华,男,生于1962年6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朱毓洪、潘文联申请执行李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6500元,剩余债权本金为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沁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