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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张兴伟、曹长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张兴伟,曹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7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韩润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农行虞城支行职工。被告:张兴伟,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曹长征,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虞城支行)与被告张兴伟、曹长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0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伟、曹长征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虞城支行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兴伟偿还借款496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曹长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兴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经上级行审批同意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兴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在5万元(含)额度内,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每次借款期限均不超过一年,可随借随还,使用其惠农卡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由被告曹长征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兴伟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18日归还,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兴伟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兴伟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月18日到期,虽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该笔贷款形成逾期。原告仅通过系统自动扣除被告张兴伟惠农卡款才收回该笔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最后一次扣款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特向虞城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虞城县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曹长征收入证明,3、曹长征同意担保承诺书,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借款明细表16页。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兴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在5万元(含)额度内,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每次借款期限均不超过一年,可随借随还,使用其惠农卡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该借款由曹长征提供保证担保。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被告张兴伟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兴伟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月18日到期后没有偿还。被告张兴伟、曹长征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兴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曹长征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作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兴传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曹长征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张兴伟没有按照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长征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496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二、被告曹长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张兴伟、曹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4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