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与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932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乙,农民,系黄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汪乃平,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农民。被告:朱某乙,农民,系朱某甲父亲。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乃平、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8400元;2、判令被告返还订婚戒指1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经刘兴益、许宏金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二月十二双方订亲。原告支付给被告见面礼18800元、买衣服钱8000元、戒指1枚(价值7000元)、红包1600元、婚纱照7000元及酒席等费用,共计44900元。由于之前双方了解不深,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现双方无法相处下去,原告黄某甲提出解除婚约。由于原告生活较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朱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若原告当初不同意,我家小孩也不会和原告家订亲;2、双方于2015年农历二月十二订亲后,准备于××××年××月二十六结婚,期间双方还拍了婚纱照。拍照后刚到家,原告家就提出退亲,导致我女儿深受打击,其精神恍惚,至今没有恢复。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家女儿精神和青春损失费;3、原告起诉状上所称的钱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返还这些钱,必须先把我女儿的精神损害赔偿及青春损失费处理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经刘兴益、许宏金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二月十二双方举行订亲仪式。原告支付给被告见面礼18800元、买衣服钱8000元、订婚戒指1枚(价值7000元)、给女方亲戚红包1600元及烟酒等物品。之后黄某甲与朱某甲还拍了婚纱照。由于之前双方了解不深,订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原告黄某甲遂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乙承认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除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见面礼18800元、订婚戒指1枚(价值7000元)外,其他款物均不属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朱某乙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女儿精神损害及青春损失费的辩解,因其未提出反诉,且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预想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赠与行为,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婚约中的男女双方不能结婚,则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未生效,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共同返还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彩礼款15000元、订婚戒指1枚(价值7000元)。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彩礼款15000元、订婚戒指1枚(价值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承担105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