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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苏为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苏为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郭俊俊、程传武,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为令,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苏为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俊俊、程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为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一份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对个人信用额度的贷款性质、额度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都作出了明确说明。此后被告四次使用贷贷平安的信用额度贷款,初始贷款期限分别为第一次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第二次2014年11月28至2015年2月28日止;第三次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第四次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止。每月21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罚息日利率0.063%,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自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81928.20元、复利7692.8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要求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79128元(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要求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1份;3.承诺书1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4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5.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苏为令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事实及其欠付的本息金额。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苏为令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苏为令向原告杭州分行提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额度金额为400000元。同日,原告杭州分行(乙方,额度授予人)与被告苏为令(甲方,额度申请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个人信用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利率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苏为令向原告杭州分行提出四笔贷款申请,其中,第一笔申请金额为141180元,发放日为2014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净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15.12%,罚息利率浮动幅度为50%;第二笔申请金额为108820元,发放日为2011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第三笔申请金额为100000元,发放日为2014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第三笔申请金额为50000元,发放日为2014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8日;第二笔至第四笔贷款的其余内容与第一笔贷款一致。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苏为令均未按约还款,原告杭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1日从被告苏为令账户中扣收利息170.74元,2014年12月23日扣收利息1051.20元和1252.35元,2015年1月21日扣收利息1.45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与被告苏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苏为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分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在单独主张罚息的同时,在利息中重复计算罚息,对其利息主张中的罚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杭州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苏为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为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苏为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2854.26元、罚息69073.94元、复利2389.19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2854.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68%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922元,由被告苏为令负担8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