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学万、张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学万,张春华,欧文峰,何学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1497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威,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何学万。被告:张春华。被告:欧文峰。被告:何学从。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何学万、张春华、欧文峰、何学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威,被告何学旺、欧文峰、何学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何学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8年1月22日止(可循环贷款),由被告欧文峰、何学从提供连带担保。第一年循环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学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8.94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本金297371.06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何学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371.0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0001‰;从2016年2月21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0001‰加收50%罚息即14.70000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张春华、欧文峰、何学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何学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371.0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1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80001‰加收50%罚息即14.70000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何学万答辩: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春华未答辩。被告欧文锋、何学从答辩称:属实,是由其签字提供担保。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学万于2015年1月22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止(期间是循环保证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0001‰,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由被告欧文峰、何学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还款明细对账单若干份,以证明被告何学万于2016年1月21日开始逾期的事实。被告何学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春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文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学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何学旺、欧文锋、何学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学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00001‰,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800001‰加收50%的罚息即14.700001‰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由被告欧文峰、何学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一年借款循环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学万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何学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8.94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97371.06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何学旺与被告张春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学万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何学万,被告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学旺、张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被告欧文峰、何学从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何学万、张春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万、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7371.0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1起按月利率14.70000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欧文峰、何学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何学万、张春华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何学万、张春华、欧文峰、何学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