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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万相昊与金亮、郭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相昊,金亮,郭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272号原告:万相昊,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亮,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郭淼,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万相昊与被告金亮、郭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相昊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亮、郭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万相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二被告累计出借人民币本金17万元。被告金亮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中写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二笔,第一笔为2014年8月1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第二笔为2014年9月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且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累计共3万元。被告承诺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归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金亮、郭淼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金亮向万相昊借款1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账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40,000元,现金10,000元,当日金亮给万相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期限两月为止,由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18日归还。如不归还,愿以长春市经开区富奥新东区1栋2单元1803室抵押。……”收条内容为“今收100,000元整(拾万元整),特立此据,以此为证。”2014年9月8日,金亮再向万相昊借款7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当日金亮向万相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款70,000元整(柒万元整,归还时间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23日。如不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期限届满金亮未偿还借款,其于2015年4月22日给万相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款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于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愿以房产抵押,特立此据。”期限届满金亮仍未还款。2015年11月18日金亮出具日期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商订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甲方钱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其余欠款¥100,000元在2月1日前归还剩余欠款。……”期限届满金亮仍未还款。2016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方金亮向出借方万相昊借款两笔。第一笔:2014年8月18日,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详见借条和收条。第二笔:2014年9月8日,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详见借条和收条。约定归还日期内,借款方金亮并未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借款方金亮郑重承诺如下:于2016年4月1日之前将所有借款全部还给出借方,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总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方愿以房产一套(长春市经开区富奥新东区1栋2单元1803室)抵押给出借方,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后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特此承诺!”被告金亮与郭淼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款明细、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有借条、收条、转款明细等为凭,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抗辩意见,因此,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被告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计20万元,且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票据为凭,为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依据被告还款承诺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亮、郭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相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给付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亮、郭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相昊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金亮、郭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