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堰市宏远水利设备出租服务部与泰州市兴泰镇西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市宏远水利设备出租服务部,泰州市兴泰镇西陈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939号原告:姜堰市宏远水利设备出租服务部,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锦绣姜城20号楼1301室。经营者:吴华明,姜堰市宏远水利设备出租服务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州市兴泰镇西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西陈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田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姜堰市宏远水利设备出租服务部与被告泰州市兴泰镇西陈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堰市宏远水利设备出租服务部经营者吴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兴泰镇西陈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1018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村庄河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兴泰镇西陈庄村庄北河、刘家沟等地的河道疏浚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5.96元,施工土方总量待施工完毕后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财政补贴到位付50%,2012年底付30%,余款2013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3月16日,经双方验收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实际丈量、计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2036元。后被告给付141018元,余款51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村庄河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庄北河、刘家沟河道疏浚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工程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5.96元,施工总量据实结算,2013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2、兴泰镇2012年度河道疏浚工程经费负担表及验收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前将案涉河道疏浚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2036元;3、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河道疏浚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河道疏浚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51018元未能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兴泰镇西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堰市宏远水利设备出租服务部给付工程款51018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许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依法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清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