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昕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周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昕,周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大厦三楼。诉讼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出,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昕、原审被告周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盐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陈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与实际修车金额不符。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与上诉人协商,违反《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关于价格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侵害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经联系评估人得知,评估时该车在4S店,被上诉人要求按照4S店价格评估,但该车后转到普通修理厂维修,评估报告却按照4S店价格定损,与事实不符。陈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出未陈述意见。陈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周出赔偿陈昕损失共计61983.1元;诉讼费用由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周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19时50分许,周出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海高速公路757KM+3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某甲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苏J×××××号车辆又撞上陈昕驾驶的鲁Q×××××号小型奥迪A4轿车尾部,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乘坐鲁Q×××××号小型轿车的张某某、陈某某受伤,王某甲车上人员王某乙受伤。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周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陈昕、陈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盐城公司交纳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陈昕自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结论为鲁Q×××××号小型奥迪A4轿车车辆损失50000元。陈昕另外提供了数额为50000元维修发票和车辆维修明细。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已经就王某甲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对于此次事故,陈昕主张了以下损失:1、车损50000元;2、评估费2500元;3、施救费720元;4、停车费120元。陈昕提供证据如下: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表。对陈昕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施救费有异议,该发票第一张只写了鲁Q×××××车号,该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对停车费有异议,该六张票据没有日期没有项目名称和客户名称,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评估费有异议,该评估是由陈昕单方委托,不应由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承担该费用,应由陈昕自行承担;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是由陈昕单方委托,该报告是在临沂奥迪4S店出具的,采用4S店价格,经调查陈昕车辆在县城普通修理厂维修,4S店价格和普通修理厂价格较大,不能作为陈昕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周出同意安邦财险盐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表等。一审法院认为,周出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甲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苏J×××××号车辆又撞上陈昕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乘坐鲁Q×××××号小型轿车的张某某及陈某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伤人车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安邦财险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已经就该次事故向无责另外一方王某甲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故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在该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无向陈昕赔偿车辆损失义务。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昕在本案中放弃对王某甲及其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部分的责任追究,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王某甲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陈昕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50000元,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周出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陈昕提供的车损报告、维修明细、维修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对车损5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安邦财险盐城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评估费2500元,有评估费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720元,有施救费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停车费120元,有停车费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以上损失,因陈昕在本案中放弃对王某甲及其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部分的责任追究,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扣减,且安邦财险盐城公司已经就该次事故向无责另外一方王某甲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了2000元,故陈昕损失应由周出赔偿53240元(50000元+2500元+720元+120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出赔偿陈昕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5324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昕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520元,由周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周出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某甲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苏J×××××号车辆又撞上陈昕驾驶的鲁Q×××××号小型奥迪A4轿车尾部,致鲁Q×××××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张某某、陈某某受伤,苏J×××××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陈昕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实经评估被上诉人的车损为5万元;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加盖“临沂宝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证实被上诉人实际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昕的车辆损失为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辆以4S店价格定损但实际在普通维修厂维修,申请对陈昕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车辆定损与实际维修不在同一店内并不足以说明评估价格不当,一审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另外,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周出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并未提出上诉,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