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194号原告:孟某某,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职工,现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夕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诉讼费双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2月24日在西固区民政局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结婚证号(兰西民结字092645号)。2009年12月2日,原告婚生一女,取名为赵夕孟,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赵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兰西民结字092645号,2009年12月2日生育婚生女赵夕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每个月收入多少,证明是否是真的也不知道”,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经常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在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后,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廉小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