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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钢琴��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余钢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513号原告: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4793522W。法定代表人:王春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钢琴,农民。原告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旅行社)与被告余钢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钢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余钢琴向环宇旅行社支付垫付机票款1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钢琴承担。事实和理由:环宇旅行社接受余钢琴电话委托于2013年5月24日为余钢琴订购2013年5月26日15︰00厦门至太原的飞机票,环宇旅行社垫付机票款1810元(含保险费20元)。之后,环宇旅行社多次向余钢琴催讨所垫付机票款未果,以致成讼。余钢琴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环宇旅行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环宇旅行社接受余钢琴的委托,为其代为订购飞机票,余钢琴实际上亦接受了环宇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法律法规未对该类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性的规定,环宇旅行社与余钢琴双方亦未作出类似的约定,故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环宇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已经按约履行了作为委托人的余钢琴所委托的合同义务,故余钢琴理应支付环宇旅行社代为垫付的机票款,现环宇旅行社要求余钢琴支付所欠机票款18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钢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环宇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机票款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取25元,由被告余钢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