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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龚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3021号原告:龚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高某,女,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龚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龚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向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维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