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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朱火林,张建国,沈玉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802号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投资人:康同平,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朱火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临盛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康同平。被告:秦作芳。被告:朱火林。被告:张建国。被告:沈玉琴。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朱火林、张建国、沈玉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凯瑞公司、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朱火林、张建国、沈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43‰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145‰计算);2.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凯瑞公司、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朱火林、张建国、沈玉琴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该公司提供不超过300万元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未归还则按约定上浮5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3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账户,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4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同日,被告凯瑞公司、圣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康同平、秦作芳、朱火林、张建国、沈玉琴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未归还借款,被告圣纺公司仅代偿借款本金17万元,其余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凯瑞公司、圣纺公司、康同平、秦作芳、朱火林、张建国、沈玉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东方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9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凯瑞公司、圣纺公司分别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不超过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万元,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康同平作为承诺人、秦作芳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朱火林作为承诺人向东方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张建国作为承诺人、沈玉琴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东方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承诺���载明:本人自愿为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债务人)[合同编号为:东方农贷高借字(2014)第00493号]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在东方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东方公司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东方公司向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1.4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借款发放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仅按约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圣纺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7万元,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6年6月10日,东方公司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东方公司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民事委托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凯瑞公司、圣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凯瑞公司、圣纺公司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理应按其承诺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作芳、沈玉琴作为康同平、张建国的配偶,对被告康同平、张建国的上述保证债务系明知,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3万元按月利率11.43‰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3万元按月利率17.14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朱火林、张建国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秦作芳对被告康同平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沈玉琴对被告张建国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0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康同平、秦作芳、朱火林、张建国、沈玉琴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为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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