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与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宋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595号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花背溪(注册号:510503000016464)。法定代表人姜敬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志明,男,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志明于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苏州金龙皮卡车一辆,车辆成交价为69800元。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宋志明应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宋志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现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宋志明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是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7日,宋志明在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苏州金龙-海格·御骏皮卡一辆,车架号:××××。由于资金短缺,宋志明向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借款12000元用于提车,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宋志明向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借款12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宋志明逾期未归还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借款,现无法联系。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购车借款条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华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志明在车辆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因资金不足而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仅要求被告宋志明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志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宋志明负担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份胜诉、部份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范围,不作为诉讼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志明负担。(已由原告泸州杰耀汽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宋志明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玳瑛人民陪审员 周仕才人民陪审员 邱修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