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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照勇与王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勇,王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230号原告:吴照勇,个体修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明。原告吴照勇与被告王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照勇诉称:其与王正明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8日,王正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其多次催要王正明还款,王正明一直拖延不付。故起诉要求王正明立即偿还借款3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照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正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正明共向其借款31200元。王正明未进行答辩陈述。对吴照勇提供的王正明出具的借条,因王正明缺席无法质证,但王正明缺席,应视为王正明对该借条无异议,故对吴照勇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吴照勇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8日,王正明向吴照勇借款31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照勇现金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此据,王正明,2010年12月8号”。借款后,吴照勇多次催要王正明还款,王正明一直拖延不付,吴照勇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偿还,王正明欠吴照勇借款31200元有其出具给吴照勇的借条佐证,予以认定。王正明应按照约定偿还吴照勇的借款。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作出约定,吴照勇可以随时要求王正明还款,王正明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吴照勇要求王正明立即偿还借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照勇借款31200元。(上述付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