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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刘立勇诉刘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勇,刘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632号原告刘立勇。被告刘伟林。原告刘立勇诉被告刘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伟林于2015年12月24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2万元,口头约定日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还本付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刘伟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伟林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4、证人杨景荣、丁平证言,证明被告刘伟林向原告借款时,杨景荣、丁平均在场,且均看见原告借了22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伟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立勇借款2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当天,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2万元。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归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勇与被告刘伟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还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林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刘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立勇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6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