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142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素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素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142号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中路西侧(康华园三期)。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桂,该公司职员。被告:夏素珍。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素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577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置康华园现代城18幢308号房屋,2008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合计5776元,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款,被告均拒交物业管理费被告夏素珍未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康华园现代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与合同均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被告,原告依据照约定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6元,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78元,每年应承担公共能耗费5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扬州市信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76元。(缴纳期间:2008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素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