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何云芳等三原告诉被告邢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芳,王和平,王英,邢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267号原告:何云芳,女,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王和平,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王英,女,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林,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珍(系邢林妻子),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张国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云芳、王和平、王英诉被告邢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芳、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郁芬,被告邢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珍、沈小弟,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汉、黄亚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云芳、王和平、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林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88588.1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邢林驾车碰撞到王良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王良应、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良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良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25分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邢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邢林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垫付了6561.7元医疗费、给付了20000元丧葬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的保险情况属实,我司已提前赔付了伤者王良应的10000元医疗费和死者家属11万元,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户籍在农村并居住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务工、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为县泉塘镇长胜行政村和无为县泉塘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关于王良金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结合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和对王良应的住院探视表,并经本院核实,王良金户籍在农村并长期居住在无为县泉塘镇长胜行政村,故对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60周岁以上,属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虽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但本案中,受害人夫妻双方已年满60周岁,其子女均已成年并有收入来源,成年子女赡养年迈父母既是道义上的责任也是法定上的义务;况且,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收入、配偶何云芳确由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事实。综上,何云芳显然不符合“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邢林驾驶皖BU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无为县319省道与泉戴路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王良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王良应、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良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良金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25分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邢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王良金系农村户口,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邢林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邢林的损失可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三原告诉求的损失,关于丧葬费27569.5元,因当事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51494元〔10821×(20-1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70000元;关于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地农村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0063.5元,大地财保无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其已经先期赔付的110000元应予扣除;至于邢林垫付的6561.7元医疗费和支付给王和平的20000元,因与本案无关,对邢林请求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何云芳、王和平、王英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151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和误工费11000元等合计260063.5元(已给付110000元,尚需给付150063.5元);二、驳回何云芳、王和平、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子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 旭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