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3489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长巨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家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长巨村村民委员会,张家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489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长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长巨村。负责人:陈雪冬,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曾飞,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长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巨村委会)诉被告张家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曾飞,被告张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书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巨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清空并返还土地;2、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为9765元,实际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为11935元,实际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向其租赁了位于长巨村部西的土地,租期三年,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土地,占用至今。被告张家林辩称,对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结欠租金的金额、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之前其主动向原告提出缴纳租金,但遭原告拒收,故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其同意清空和返还土地,但涉案土地因拆迁而收回,原告需给付拆迁补偿款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长巨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张家林(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长巨村部西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0.361亩,租赁时间三年,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土地租金按每亩6000元计算,年租金2170元,租金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签约时先付两年租金,第一年到期前两个月支付第三年租金,以此类推,如逾期缴纳租金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满或双方协商中途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回租赁的土地,乙方所有的设施由乙方自行处理;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政府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家林即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至今。期间,被告张家林在涉案土地上修建了两间简易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09年2月14日,被告张家林缴纳了两年租金4340元。之后,被告张家林未再缴纳任何租金。2016年5月14日,原告长巨村委会向被告张家林发送到通知书,明确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因被告欠付2010年11月15日至今的租金,故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被告确认收到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土地租赁合同、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人民政府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甪直中心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结算凭证、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被告称在租赁期内其多次主动向原告缴纳租金,但均遭原告拒收。为此,被告提供手机通话录音一段,时间为2016年6月份,通话双方为张家林之子张某某和长巨村委会会计,主要内容为张某某询问村里面,前几年找村里交房租,村里不收,现在收到法院传票了,房租还是会交,村里是什么意见。会计回复律师说不能说,领导也说不能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与村里联系交租金的事宜,而在这之前,其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另外,该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在租赁土地时主动向其缴纳租金。事实上,租赁期满后,其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拒不搬离且强行占用,并拒付租金。另,被告陈述之所以拒绝搬迁,系因原告非法占有了其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具体包括因房屋拆迁而应产生的装饰装修费用、经营性损失等。为此,被告提供江苏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机器设备及房屋建筑物拆迁分户评估报告》一份,显示张家林所有的甪直镇车坊机器设备及房屋建筑物拆迁项目,在2013年9月26日时的评估价值为147488元。同时,被告还申请证人汪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长巨村委会工作人员曾多次至张家林之子张某某开在观前街的店铺,与张家林家人协商土地返还及拆迁补偿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村里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过返还土地事宜,但明确表示无需使用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所有建筑物,同时坚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与拆迁补偿无关,其也未获得任何拆迁利益。之所以在2013年时组织评估,系当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拒,村里考虑到被告如能自愿返还则可适当给予补偿,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原告的厂房及设备进行了评估,以求补偿能有客观依据,妥善解决分歧,并不代表涉案土地与拆迁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为不定期租赁,本院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作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现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可视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对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表示不再使用,并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故被告应拆除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返还土地予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空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租赁期内和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17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多次缴纳租金遭拒,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亦不能对抗原告基于不定期租赁而行使的随时解除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因拆迁产生的装饰装修费用、经营性损失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长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家林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4日解除。二、被告张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长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租金人民币11935元及以年租金人民币2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三、被告张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向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办事处长巨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长巨村部西的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