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邵仕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天宁支公司、常州市润昌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天宁支公司,常州市润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434号原告邵仕强。委托代理人朱子芽,安徽宣城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九洲新家园24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润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丁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英珠,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仕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常州市润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包海红、包坤、马悦、马传寿、吴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依法撤回了对包海红、包坤、马悦、马传寿、吴志英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子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鸫、被告润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英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9日17时15分许,马明驾驶苏D×××××小型汽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4K+980M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邵仕强驾驶的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马明当场死亡。后经江苏省溧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仕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且被扣留在交警大队,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63.5元,包括: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4650元、停运损失22155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2005元,由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及评估费1200元,剩余部分28805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为20163.5元,合计被告应赔付原告2336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苏D×××××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在庭审中一一发表意见。被告润昌公司辩称,驾驶员马明系润昌公司员工,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赔偿费用在庭审中逐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7时15分左右,马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4KM+980M处,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邵仕强驾驶的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马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4月28日,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邵仕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州润昌木业有限公司,驾驶员马明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邵仕强。另查明,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4月9日即被扣押在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5日原告取回该车辆。2016年5月5日,该车由溧阳军忠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拖至溧阳市恒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6年5月13日修理完毕,产生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4650元。2016年7月,原告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采取市场调查的方式参考同类型营运车辆的月营业额、合理费用支出(包括车辆保险、保养维修、驾驶员工资及其他开支)确定营运净利润,并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评估结论,认定案涉车辆的参考日营运净利润为633元,因该车实际停运35天(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3日),故该车停运损失为22155元。此次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车辆受损并不严重不需产生施救费,即使需要,对施救费只认可800元;对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是单方委托的产物,其采用标准均是安徽省的价格标准,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润昌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赔偿由法院认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D×××××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发票,交警部门返还物品凭证,修理厂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估损单、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驾驶员马明所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在交强险限额外,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马明系被告润昌公司员工,且润昌公司认可马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故本案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润昌公司。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4650元、评估费1200元,有相应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保险公司估损单、评估费发票及评估结论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车辆受损轻微不应产生施救费,但并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于停运损失,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正从事货物运输,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损车辆扣押、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侵权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投保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车辆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从投保单特别告知一栏中可看出保险公司已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故对于停运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可免除责任,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润昌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对于停运损失的参考价格,原告已提供了评估结论予以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评估结论认定的价格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2155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4650元、评估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停运损失22155元,对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除停运损失为66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为4655元;停运损失22155元由被告润昌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550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天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仕强赔偿人民币6655元。二、被告常州市润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仕强赔偿人民币15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元,被告润昌公司承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