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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庆忠诉被告刘文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庆忠,刘文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108号原告白庆忠,男,汉族,被告刘文财,男,汉族,原告白庆忠诉被告刘文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段永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贷6680元。约定年底还清,如还不清按2分利息计算,由刘文财担保。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财偿还借贷原告现金668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白庆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款人段永强欠原告白庆忠现金6680元,由担保人刘文财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文财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7日,段永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贷668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年底还清,如不能还清按2分利息计算,由担保人刘文财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全部交付后,借款人段永强、担保人刘文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向保证人范德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文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贷款条据在案佐证,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在借贷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刘文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白庆忠借款本金668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德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