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513号原告:孙×甲,男,37岁。被告:陈××,女,37岁。原告孙×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经过短暂相处,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孙×乙,现年14岁。由于原告在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到被告性格任性、脾气暴躁的性格,两人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慢慢的将感情吵得淡薄了,为了孩子和家庭名誉,原告尽力维持和忍让,可是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对于这样的婚姻,原告再也不想去维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2、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借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开店期间,原告经手借的债务。3、2016年7月15日���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将××时代领航××××卖了25,000元,原告用于还账。4、2016年7月25日农用车买卖合同一份,证实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将×××7××农用车带拖车一台卖了45,000元,钱拿去还120,000元借款的利息了,剩下的在原告处。5、2016年7月25日虎林市××镇××村×队乙级卫生室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一家三口近两、三年在卫生所吃药打针共欠11,186元,原告用卖车钱偿还的。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认为担保人没有到庭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不认可且表示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认为不存在吃药打针欠钱的事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陈××辩称:被告开服装店以来,所有的家庭支出基本都是被告出,现在做生意也不景气,赔了,被告有外债1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150,000元,被告父亲借给原告2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开店交房租从刘××那里借了100,000元,利息一分。2、2015年10月10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宋××57,200元,去年被告倒粮的时候借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不认可。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5日婚生一子孙×乙,现就读于虎林市××中学,并在虎林市居住。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虎林市××镇××村×××队土木结构平房一栋,购买价格为20,000元;××领航××××货车一辆,购买价格60,000余元,现价值27,000元;7××农田车一辆,现价值45,000元;××标致×××轿车(黑××32××)一辆,现价值50,000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将婚生子孙×乙更名为孙×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子孙×丙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虽孙×丙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虎林市××中学学习,并居住在虎林市,故其抚养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467的标准给付,即孙×丙每月的生活费应为1,372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686元,即被告应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686元。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双方对房屋的现有价格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竞价方式确定该房屋的归属,被告��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该房屋应由双方各分得百分之五十产权;对于双方共同财产××领航××××货车、7××农田车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货车现价值27,000元、7××农田车现价值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在第一次庭审后将上述车辆出售给他人,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对其出售行为及债务均表示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理应返还给被告上述车辆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款,即36,000元[(27,000元+45,000元)÷2人];对于双方共同财产××标致×××轿车(黑××32××)的问题,双方对该车现价值50,000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返还给原告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款,即25,000元,对于维修该车辆所欠维修费的问题��原告表示认可,但对于被告称尚欠维修费25,0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或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称原告购买杨×甲捷达轿车一辆,现车辆所有权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否认该事实,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因种地贷款还有被告开店贷款共计240,000元(欠周×甲140,000元、欠韩××100,000元),被告称因其做生意亏本欠外债157,200元(欠刘××100,000元、欠宋××57,200元)、欠其父亲20,000元,因双方提供的借条均为其单方出具,且对对方提供的借条均不认可,故对双方所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评定。原告称刘××欠原告120,000元,原告认为是其从杨×乙处倒给刘××的,被告认为是原、被告的钱(现金),原告称刘××出具的欠条在被告处,被告否认,现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债权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定,双方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称欠刘××10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认可,但表示该笔款项由被告转借给他人,原告认可该笔款项转借给了周×乙,周×乙为其出具的借条,但原、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被告上述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评定,双方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双方承包水田120亩,旱田200亩,要求分割,原告否认,表示是其父亲孙×丁承包的,现被告未提供给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承包土地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分得8亩口粮田,该土地应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土地的亩数,故应以土地使用权证或原告所在村委会登记账目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甲与被告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其子686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虎林市××镇××村×××队土木结构平房一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各分得百分之五十份额;××领航××××货车、7××农田车各一辆(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款36,000元;××标致×××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款25,000元。四、原告孙×甲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承包田归原告所有(以土地使用权证或原告所在村委会登记账目为准)。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民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代理审判员 庚 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童(此页无正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