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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管旭东申请执行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旭东,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601号申请执行人:管旭东,男。委托代理人:周长丰,男。被执行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松,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管旭东与被执行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管旭东支付应退还的保证金17885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应退还的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泾县香福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皖****号小型汽车1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在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允许不得进行变卖、转移、毁损或以其他方式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同斌审 判 员  汪小传代理审判员  王连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