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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满志勇、赵广丽、崔美玲、徐广龙、杨亚芹、孙家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满志勇,赵广丽,崔美玲,徐广龙,杨亚芹,孙家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3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卜玲,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志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缺席)被告赵广丽,女,汉族,1975年4月6日生。(缺席)被告崔美玲,女,汉族,1989年10月27日生。(缺席)被告徐广龙,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生。(缺席)被告杨亚芹,女,汉族,1968年3月17日生。(缺席)被告孙家春,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缺席)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崔美玲、徐广龙、杨亚芹、孙家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崔美玲、徐广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杨亚芹、孙家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满志勇、赵广丽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杨亚芹、孙家春、崔美玲、徐广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14.58%,由被告杨亚芹、孙家春、崔美玲、徐广龙为被告满志勇、赵广丽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虽多次催收,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本金17295.0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满志勇、赵广丽立即偿欠款本金17295.00元,利息2350.20元,本息合计19645.2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杨亚芹、孙家春、崔美玲、徐广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崔美玲、徐广龙、杨亚芹、孙家春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崔美玲、徐广龙、杨亚芹、孙家春未到庭无质证意见。2、2013年3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满志勇、赵广丽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元,约定利息14.58%,借款期限为1年,现二被告尚欠本金17295.00元及利息2350.20元,本息合计19645.20元未还,被告杨亚芹、孙家春、崔美玲、徐广龙为其担保;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崔美玲、徐广龙、杨亚芹、孙家春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崔美玲、徐广龙、杨亚芹、孙家春缺席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6月12日由宏伟镇前山村、林山村并加盖宏伟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崔美玲、徐广龙、满志勇、赵广丽系我村村民,在我村居住,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特此证明;原告邮储银行质证无异议;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崔美玲、徐广龙、杨亚芹、孙家春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满志勇、赵广丽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被告杨亚芹、孙家春、崔美玲、徐广龙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杨亚芹、孙家春、崔美玲、徐广龙为被告满志勇、杨亚芹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尚欠贷款本金17295.00元,利息2350.20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本息合计19645.20元未还;庭审后被告孙家春表示因脑梗在七台河市警官医院打针治疗,未到庭应诉,并表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对为崔美玲、徐广龙、满志勇、赵广丽提供担保无异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满志勇、赵广丽发放了���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结清利息日的利息,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亚芹、孙家春、崔美玲、徐广龙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志勇、赵广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贷款本金17295.00元,利息2350.20元,本息合计19645.2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于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杨亚芹、孙家春、崔美玲、徐广龙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2.00元由被告满志勇、赵广丽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艳萍第1页共6页